股权融资律师 融资租赁律师 资本经营律师 资本运作律师
风险投资中的若干法律问题初探
股权融资律师 发表于 2008-11-04 16:58:51
风险投资作为一种全新的投资方式,源于美国商学院的教授和一些企业家在1946年共同发起成立的“美国研究发展公司”(ARD),是一种以获取超额利润为目的;以初创企业为投资对象;以高科技项目(或传统产业采用新工艺的项目)为投入方向;以权益资本为主要投资形态;以持续持股为行为特征的投资方式。
目前我国存在的风险投资模式大体可以分为四种类型:
1、风险投资方将资金投入到孵化器项目
2、风险投资方与被投资方合资设立新的高科技公司
3、风险投资方通过出资对高科技公司实现参股或控股
4、风险投资方对高科技公司进行整体收购
目前,由于我国历史的和现实的原因,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与经济发展的现实存在时间上的脱节,从而在我国风险投资领域存在一些迫切需要解决或者明确的法律问题。
一、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资产。无论是被整体收购还是另外设立公司,知识产权拥有方都可以将知识产权评估作价,以确定出售价格或者出资比例。因此,一般说来,如果风险投资将高科技公司整体收购,那么作为被收购公司的主要资产的知识产权将转归风险投资方所有。
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我国历史原因,我国的科研领域存在着多种模式。除自由开发的高新技术以外,还有国家立项甚至资助的研究项目,例如尽人皆知的国家863计划、火炬计划、星火计划等等。对于这些研究课题产生出来的科技成果,其产权是否可以被风险投资所收购?如果可以,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为了研究这个问题,笔者查阅了科技主管部门对各项计划的行政法规、规章及解释,下面仅就863计划(国家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科技成果为例进行探讨。
下面是《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的摘录:
“……
第五条 执行八六三计划项目,由国家科委主管司(中心)或者国家科委授权的领域专家委员会(组)为委托方,项目承担单位为研究开发方,签订委托技术开发合同,并在合同中依照本办法规定,约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分享办法。
……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研究开发方实施或者转让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应当报国家科委主管司(中心)批准:
(一)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的;
(二)许可外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的;
(三)与外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
(四)以技术入股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
第十四条 国家科委有权决定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在指定的单位实施。实施单位应当就技术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与研究开发方达成书面协议。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家科委主管司(中心)确定合理的使用费。
第十五条 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其他知识产权转让及许可合同,应当载明该项科技成果为“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八六三计划)项目成果”。上述合同不影响国家对该项科技成果所拥有的权利。
……
第二十条 对于具有商业化价值和产业化前景的八六三计划项目,研究开发方应当从实施或者转让技术成果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返还委托方,用于支持高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具体返还办法由委托方和研究开发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 研究开发方在八六三计划项目结束后五年内,应当将对所完成的科技成果进行后续改进取得新的科技成果的情况向国家科委备案。
……”
由以上条文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
1、863项目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并不一定归研究开发方所有,具体情况要看承担研究开发课题的高科技实体与国家科委签订的有关合同文件。
2、即使知识产权归研究开发方所有,风险投资介入该项目时也要经过国家科委的批准。
3、国家科委有权指定除风险投资方及研究开发方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科技成果,从而使该成果具有权利上的瑕疵。
4、风险投资在介入863计划项目时,必须考虑到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上缴委托方——国家科委,具体操作按照委托开发合同的约定进行。
5、863计划研究项目的后续成果亦应在国家科委备案。
以上是笔者对于“863计划”研究成果的一些分析,据研究国家“星火计划”和“火炬计划”亦有类似规定,在这里就不一一赘述。
二、知识产权的评估作价问题
风险投资是一种特殊的投资形式,其特殊性表现在知识产权在投资形式中的决定性作用。首先,投资方决定投资与否的关键是该项知识产权的商业价值或发展潜力;其次,风险投资是否能够得到丰厚的利益回报,取决于该项知识产权的定位准确性及成熟程度。
既然知识产权在风险投资中直到了决定性作用,那么,手握知识产权的一方应该在风险投资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他们绝大多数都希望自己手中的知识产权能够换来巨大的经济利益,换句话说,大家都想把技术和思想卖个好价钱。但是,在这个问题上却存在着法律障碍。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在设立时,股东以工业产权或者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总资本额的20%,一些行政法规或地方规章虽然把这一比例放宽到了35%左右,然而在实践中,无形资产出资方往往要求自己持有更高的股权比例或者卖出更好的价钱。
解决这一矛盾的最好办法当然是修改国家有关法规,使知识产权占资比例得到提高。但是,在法律尚未得到修改之时,如何既不违反法律又实现知识产权方的利益最大化则是我们当前迫切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目前我们可以借鉴以下作法:技术出资方先按合法的比例作价出资或出售,等到公司设立或者有关增资扩股事项完成之后,可由投资方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股权给技术方,使得各方利益得以协调实现。
三、风险投资的退出机制
风险投资是投入到具有高成长性的企业中的一种权益资本。风险投资有三个基本特征:一是投入周期长,一般需要3年—7年;二是这种投资不仅给企业提供资金,而且参与企业的战略决策和经营管理;三是风险投资一般不以实业投资为目的,不追求长期的资本收益。这些资金很少在一个项目上集中投资,这是由它的高风险决定的,在投资的一定阶段之后,风险投资就要寻求所谓的退出机制来撤出所投资的创业企业。
只有安全地退出所投资的创业企业,风险投资才可能实现高额的投资回报和进入下一轮投资计划。所以,一般认为,可行的退出机制是风险投资成功的关键。
一般而言,风险投资退出创业企业主要有三种方式 :
1、股票上市是风险投资退出的最佳场所,风险投资基金组织是金融性机构,在投资后,投资者获得的高额回报便是风险企业成功后,其股票公开上市或企业卖出时的资本收益。如美国的NASDAQ证券市场(或称第二板块市场),其服务对象主要是中小企业和高科技企业。上市标准也较一板市场低。尽管创业投资占整个资本市场的比重很小,但它却是整个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资本市场提供高质量的上市公司。
而在我国,现行法律给公司上市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主要包括:
“(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本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
(四)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五以上;
(五)公司在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这些严格的条件严重制约了中国高科技公司的上市进程,就连新浪、搜狐这样的在IT业首屈一指的公司都因为无法达到该条件而只能在国外上市。其他高科技公司距离上市之路就更显得遥远了。正在筹划中的二板市场至今仍没有能够正常启动和运行,使得风险投资在进入国内高科技领域时缺乏退出机制而顾虑重重。
2、股份转让是风险投资退出的另一途径,由于股票上市及股票升值都需要一段时间,因此,许多国外风险投资资本家采取股份转让的退出方式。
但是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
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这一禁止性规定,使得风险投资家们所持有的公司股本在一定时期内被“套牢”。三年时间,对高科技领域的发展速度来说,实在是太漫长了。
目前在中国,由于风险资本的退出机制尚未建立,已影响到风险投资活动的发展。在现有条件下,可以考虑:
1.在一定范围内设立风险投资企业柜台交易试点。
2.调整政策,鼓励大企业收购、兼并风险企业,支持风险投资公司的出售活动。
3.允许将股权出售给职工或风险企业的创业者。
4.充分利用现有海外市场、推动企业的海外上市。
5.改善清算条件,加速失败企业的清算工作。
四、 产权问题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很多高科技企业都是从国有产业发展而来,或者与国有产业有各种各样的联系。这种中国特色使得风险投资在中国又遇到了另一个问题——高科技企业的产权不明晰。
据调查,北京中关村地区4500家企业中,有2000多家企业存在各种产权问题,包括像“ 联想”这样的已经取得成功的企业,其产权问题至今仍未解决,产权问题直接影响了企业的进一步发展。产权清晰是“知本家 ”产生的前提条件之一,也是“知本家”与“资本家”有效结合的前提条件之一。
只有将高科技企业的产权加以明晰,分清哪些是企业自己的;哪些是属于其他企业的;哪些是属于国家的,才能更好地将高科技企业推向市场,风险投资也才能顺利地介入其发展,而不必担心第三方会突然站出来主张权利。
同时,不仅高科技企业可能存在产权问题,风险投资的资金来源也有可能存在产权问题,需要加以明晰。国外风险投资往往是私人资本,一般不会存在产权问题。这里,我们需要指出的是国内风险投资资金的产权问题。由于我国发展市场经济的时间并不长,依靠民间资本作为风险投资往往力不从心,于是政府和有些上市企业便成了国内的风险投资主体,参与到风险投资活动中来,从而产生资金的产权问题。例如各地纷纷建立的高科技创业园(孵化器)项目以及上海一百向清华学子的巨额投资,都摆脱不了产权的阴影。
美国作为风险投资的创始者,拥有较为完备的市场体系和资金基础,在这样的条件下,美国风险投资的成功率也只有 10%,相信在我国现实条件 下,风险应该数倍于美国,失败的可能远远大于成功的希望。
而政府资金属于国有资产,投资于高风险的创业市场后,一旦发生失败就会出现国有资产流失问题,而巨额国有资产的流失是国家法律所不允许的。同样的,上市公司介入风险投资领域也会大大增加公司的经营风险,从而影响到本业的健康发展,同时股民也不愿看到自己的血汗钱被拿去“赌博”。因此,政府部门和上市公司都不应介入风险投资领域。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风险投资体制尚不健全,法律法规尚未完善。然而面对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面对高科技领域的迅猛发展,我们没有任何借口去等待观望。目前只有发动各方面的力量,由政府牵头,修改和完善有关配套法规和政策,加快建立“二板市场”,改革资金融通体系,明晰企业产权,加强政府监管,使我国高科技企业抓住发展机遇,吸引风险投资,进入高速发展的快车道。
首席:李奉青律师 联系电话:13718998000
E-mail:law7218@yahoo.com.cn MSN:law7218@hotmail.com
中小企业融资有方——来自花旗银行的忠告
股权融资律师 发表于 2008-11-04 16:55:39
所有的企业都需要钱,但是银行不是善男信女,银行一样要赚钱。与其埋怨银行门槛高,不如先整顿自己的财务状况,挖掘自己的潜力。
不妨听听花旗银行对中小企业的忠告:
完善报表记录:银行很看重
内地许多中小企业属于老板“白手起家”,成立初期没有意识到建立完善财务制度的重要性,仅有简单而不完全的记录,而银行无法通过这些记录了解企业的真实财务状况。即便这家企业实际的经营情况非常出色,也很难给予企业足够的融资支持。因此,中小企业应逐步完善自身的财务制度。详细、准确、透明的财务报表,会让企业在融资道路上获得更多的机会。
利用流动资产:应收账款也能抵押
传统观念上,银行最为看重机器、厂房、土地等固定资产,企业也将自身融资的砝码压在固定资产上。实际上,合理利用企业拥有的流动资产(如应收账款、投资产品、现金等),也可以从银行获得更多的资金支持。目前,包括花旗银行在内的很多中外资银行都提供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如贸易背景项下的融资贷款),都能让企业全面激活自身资产,进行生产扩张。
融资忌过度集中或分散:银行不喜欢朝三暮四的企业
企业在进行资金规划的时候,资金获取渠道不宜过度集中或过度分散,要注重开发不同的融资渠道。应与银行建立稳定的伙伴关系,积累良好的信用记录。在资金使用形式上,应长、中、短期融资合理配置,使企业自身的资金使用有一定的独立性和抗风险性,避免某一方面的冲击导致企业全面的资金瘫痪。
“压榨”上下游厂商:预支赊账有理
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特点和不同的发展阶段,选择多种融资渠道:
1、金融机构。创业期企业可以从担保公司获取创业启动资金,成长期企业可向银行借款来拓展业务,发展到成熟期以后,企业甚至可以考虑引入风险基金或上市融资。
2、股东注入资金。
3、上下游厂商。如果企业有稳定的上下游厂商,而他们又有不错的经营实力,且愿意帮助自己的买家或者供应商共同发展,企业也可以通过向上游厂商预支货款、向下游厂商赊账等形式,获得一定的资金周转。
首席:李奉青律师 联系电话:13718998000
E-mail:law7218@yahoo.com.cn MSN:law7218@hotmail.com
上市公司再融资的基本流程
股权融资律师 发表于 2008-11-04 16:48:17
上市公司再融资是指已经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通过增发、配股或发行可转换公司债的方式进行融资的行为。
增发是指上市公司发行新股。配股是指向原股东配售股份。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发行的对象不同。增发面向全体股东,配股面向已有股东。发行可转债是指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他和增发、配股的区别在于,前者发行的是公司债,后者发行的是股票。可转债是一种公司债券,属于债券融资,但持有人可以将其转换成股票。因此我们把它归入股权融资里。
增发还分为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两种。公开发行是指向不特定的投资者发行股票,非公开发行股指上市公司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不超过十名)发行股票的行为。因此,非公开发行又可简称为定向增发。
上市公司再融资仅限于已经完成上市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要具备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20%的硬性条件。因此,门槛比较高。
首席:李奉青律师 联系电话:13718998000
E-mail:law7218@yahoo.com.cn MSN:law7218@hotmail.com
中小企业上市融资的特点及利弊
股权融资律师 发表于 2008-11-04 16:34:05
中小企业公开发行上市,是其迅速发展壮大的主要途径。中小企业公开发行上市,主要有以下好处:
(1) 为中小企业建立了直接融资的平台,有利于提高企业的自有资本的比例,改进企业的资本结构,提高企业自身抗风险的能力,增强企业的发展后劲。
(2) 有利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法人治理结构,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
(3) 有利于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增强企业创业和创新的动力。
(4) 上市能树立品牌,提高企业及企业家的声誉,有利于更有效地开拓市场。上市的品牌效应很强大,因上市而提高企业及企业家声誉的例子很多。近年来的蒙牛乳业及其董事长牛根生、盛大网络及其CEO陈天桥、百度公司及其CEO李彦宏、中星微电子公司及其董事长邓中翰、无锡尚德电力及其董事长施正荣,玖龙纸业及其董事长张茵,前几年的网易及其CEO丁磊,搜狐及其CEO张朝阳、国美电器及其掌门人黄光裕等,都是因为企业上市而一举成名,成为财富明星。上市后,电视、网络、报纸会关注上市公司、股评家也不断发表意见,进行评析。这是免费广告。
(5) 有利于完善激励机制吸引和留住人才。上市为原有股东的股份转让提供了一个公开流通的市场。管理层持股只有在上市公司才是名副其实的“金手铐”。如果不是上市公司,股份流通性就会很弱。
(6) 有利于企业进行资产并购与重组等资本运作。
(7) 有利于股权的增值并增强流动性。
需要强调的是,资本市场的作用不仅限于融资,除了融资的效益以外,资本市场还有品牌效应、财富效应、规范约束效应、还有创新激励效应等,对于许多企业来讲,即使不缺钱也有必要上市。上市会增加新的约束,但会促使企业更加规范地运作。主要带来的影响有:
(1) 管理权可能被争夺。特别是对于股权分散的小盘公司来说,很可能被恶意收购,使原有大股东失去对原有企业的控制。
(2) 必须规范运作,不能造假,否则是违法,可能会被政监会查处、罚款。
(3) 公开发行上市后,企业性质转变为社会公众公司,公司将拥有成千上万的社会公众股东,为了保护社会公众股东的权益,上市公司要接受更为严格的监管,公司的社会责任和压力会更大。
(4) 监管和监督的部门会增加。企业公开发行上市后,要接受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监管部门的监管;此外还会受到媒体和社会公众舆论的广泛监督,以及保荐机构等中介机构的持续督导,
(5) 合规成本要增加。
(6) 公司的透明度要提高。
(7) 经营压力会增加。
(8) 对大股东的约束力将增加。
首席:李奉青律师 联系电话:13718998000
E-mail:law7218@yahoo.com.cn MSN:law7218@hotmail.com
境内上市融资的流程
股权融资律师 发表于 2008-11-04 16:30:18
中小企业境内发行上市的程序比较复杂,通常需要一年以上才能完成。一般来讲,企业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应该遵循以下程序:
1. 改制与设立
拟定改制重组方案,聘请保荐机构(证券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改制重组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对拟改制的资产进行审计、评估、签署发起人协议和起草公司章程等文件,设置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2. 尽职调查与辅导
保荐机构和其它中介机构对公司进行尽职调查、问题诊断、专业培训和业务指导,学习上市公司必备知识,完善组织结构和内部管理,规范企业行为,明确业务发展目标和募集资金投向,对照发行上市条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准备首次公开发行申请文件。目前已经取消了为期一年的发行上市辅导的硬性规定,但保荐机构仍需对公司进行辅导。
3. 申请文件的申报
企业和所聘请的中介机构,按照证监会的要求制作申请文件,保荐机构进行内核并负责向中国证监会尽职推荐,符合申报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文件。
4.申请文件的审核
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申请文件后,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同时征求发行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发改委意见,并向保荐机构反馈审核意见,保荐机构组织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对反馈的审核意见进行回复或整改,初审结束后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进行申请文件预披露,最后提交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
5.路演、询价与定价
发行申请经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后,中国证监会进行核准,企业在指定报刊上刊登招股说明书摘要及发行公告等信息,证券公司与发行人进行路演,向投资者推荐和询价,并根据询价结果协商确定发行价格。
6.发行与上市
根据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发行方式公开发行股票,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上市申请,办理股份的托管与登记,挂牌上市,上市后由保荐机构按规定负责持续督导。
首席:李奉青律师 联系电话:13718998000
E-mail:law7218@yahoo.com.cn MSN:law7218@hotmail.com
发行债券融资的利弊
股权融资律师 发表于 2008-11-04 16:28:40
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均可申请发行企业债券,中小企业还可以集合发行企业债券。如果按照《公司法》发行公司债券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因此,公司债券和企业债券也不算很高,其程序比上市还要简单。但是,无论是发行企业债券,还是发行公司债券,企业都必须符合连续3年盈利的条件。
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的条件则相对简单:具有稳定的偿债资金来源,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流动性良好,具有较强的到期偿债能力;不要求连续三年盈利,对公司的净资产也没有要求。
短期融资券的优势,主要有
1. 融资成本低
发行短期融资券的成本主要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1)支付给投资者的利息,通过发行利率来反映。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利率主要受到央行票据利率、市场供应量、主承销商议价能力、企业信用级别水平、规模大小、从事行业、所有制性质、是否为上市公司等因素影响,它将随市场变化而变动。(2)中介机构费用。中介机构费用包括承销费、律师费、会计师费用;承销费是支付给承销商的手续费,央行规定承销费率不得低于发行金额的0.4%;律师及会计师为出具相关法律意见书和财务报告承诺书应支付的服务费;评级费用是指评级公司为企业出具满足央行要求的评级报告需要支付的服务费用。(3)发行登记费、兑付费。发行登记费为发行金额的0.06‰-0.07‰(30亿元以上部分0.06‰,30亿元以上部分0.07‰),兑付费为发行金额的0.05‰。在2005年6月以前已发行的170期短期融资券中,一年期发行利率最高为3.69%,最低为2.92%,加上中介机构费用,终合成本率约在3.4%——3.7%间,比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58%)低近两个百分点,其成本优势险而易见。
2. 融资便利快捷
短期融资券一是降低了企业直接融资的准入门槛,主要强调有稳定的现金流和企业最近一年须盈利,不需要担保,没有盈利水平和净资产收益率方面的要求;二是采用备案制使得发行程序及申请手续相对简单,准备时间短、企业工作量小;三是审批难度小、发行快速,企业只要找到愿意承销的中介机构、愿意购买的投资者,就可以向央行提出申请;而央行对业绩优良、信誉度好的大型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持鼓励态度。从花费的时间来说,由于备案的材料相对简单,一般在两个月内即可完成,而央行一般20日内将完成对材料的审查并发出备案通知,完成一个完整的发行过程约花费3个月时间。
3. 一次筹集资金数额大
央行规定,短期融资券的一次申请额度可按不超过企业净资产40%的比例申请。据统计,至2006年5月止,在已经发行短期融资券的132家企业中,一次性融资最低2亿元,最高的达到200亿元,平均约20亿元。
4品种丰富且实行备案余额管理,可为企业提供稳定现金
短期融资券包括3个月、6个月、9个月、1年期等多个品种,且央行采用备案制,实行余额管理,企业可一次申请余额,分次发行,在核定总额度后,企业只需在每期融资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将当期融资券的相关发行材料报央行备案即可发行。企业可自主选择发行品种,并可滚动发行,既可保证企业资金使用需要,又可缓解还款压力。
5.能提高企业的信誉,提升企业形象
由于短期融资券是一种无担保票据,企业能成功发行短期融资券,表示企业投资者对企业信用的认同,这将有利于增强企业信誉度和在资本市场上的知名度,有利于以后企业再融资。
和所有的债券融资一样,发行债券是需要还本付息的。
最高法院首度从程序上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股权融资律师 发表于 2008-11-03 09:32:35
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还比较原则性的情况下,最高法院正在初步设计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司法解释,论证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规则和适用要件。
主要规则将从三个方面展开:坚持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确立公司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规范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
首席:李奉青律师 联系电话:13718998000
E-mail:law7218@yahoo.com.cn MSN:law7218@hotmail.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股权融资律师 发表于 2008-11-03 09:23:33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企业改制
第三节 与关联方的交易
第四节 资产评估
第五节 国有资产转让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第十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
国家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其出资人权益。
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品行;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第二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九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管理者,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本章规定对上述企业管理者进行考核、奖惩并确定其薪酬标准。
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第三十四条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法所称的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等事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与他人交易应当公平、有偿,取得合理对价。
第三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参照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企业改制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企业改制是指:
(一)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第四十条 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改制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企业改制应当制定改制方案,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等事项。
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
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折算为国有资本出资或者股份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折价财产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国有资本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额的依据。不得将财产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三节 与关联方的交易
第四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本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四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第四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四节 资产评估
第四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
第五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托评估有关资产,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执业准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受托评估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第五节 国有资产转让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第五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可以向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的国有资产,在转让时,上述人员或者企业参与受让的,应当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买;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
第五十七条 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第五十九条 国家取得的下列国有资本收入,以及下列收入的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一)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二)国有资产转让收入;
(三)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第六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六十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十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通过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维护出资人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六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七十二条 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第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四条 接受委托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首席:李奉青律师 联系电话:13718998000
E-mail:law7218@yahoo.com.cn MSN:law7218@hotmail.com
第二届中法金融论坛在京召开
股权融资律师 发表于 2008-11-03 09:22:26
10月中旬,由中国证监会与法国金融监管委员会共同主办的第二届中法金融论坛在京举行,来自中法两国金融监管机构、自律机构以及业界的一百五十余名代表就全球金融形势和两国金融业面临的挑战和机遇等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中国证监会主席尚福林和法国金融监管委员会主席米歇尔·普拉达出席论坛并讲话。
在开幕致辞中,尚福林和米歇尔·普拉达分别介绍了中、法两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情况,回顾了中法证券监管合作的历程,并就如何共同应对当前国际金融形势和中法合作的前景发表了看法。
尚福林指出,18年来,中国资本市场的改革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市场结构逐步优化,市场功能逐步健全,市场监管进一步加强,市场开放水平显著提升,资本市场服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功能进一步发挥。今年以来,面对复杂多变的市场形势,中国证监会按照远近结合、统筹兼顾的原则,陆续出台了规范和完善大宗交易制度,鼓励上市公司分红,增加上市公司回购和控股股东增持的灵活性,启动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等一系列措施,对提升市场信心、夯实市场基础提供了重要条件,也较好地适应了新形势下资本市场改革发展的要求。从总体上看,当前中国经济形势是好的,平稳较快发展的基本态势没有改变,金融业稳健运行,中国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基础没有动摇。
尚福林表示,经过前几年的综合治理,中国证监会集中处理了证券公司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和风险,建立健全了证券公司监管基础制度,在支持证券公司产品和业务创新的同时,坚持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整体上提升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风险控制和风险防范的能力,保障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平稳运行。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中国证监会将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资本市场改革发展全局,深入研究市场变化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始终坚持强化基础性制度建设,始终坚持完善市场运行机制,始终坚持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始终坚持稳妥有序地推进对外开放,努力维护资本市场安全稳定运行。
尚福林充分肯定中法金融论坛在促进中法证券期货领域交流合作方面的积极作用。尚福林表示,在美国次贷危机不断蔓延、国际金融市场持续动荡的形势下,加强国际合作,推进政策协调,已经成为国际社会遏制金融危机恶化和蔓延的紧迫课题。中法双方积极开展对话和进行深入交流,加强监管协调,对促进各自资本市场的发展和促进国际金融市场稳定具有现实意义。中法两国监管机构将进一步深化和密切监管合作,共同探讨国际金融危机形成的深层次原因,紧密结合当前形势,进一步充实合作内容,积极拓展合作领域,在强化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加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打击力度方面通力协作,形成合力,为促进两国及国际金融市场稳定作出应有贡献。
米歇尔·普拉达表示,十分赞同尚福林主席的观点,并高度评价了中法两国证券期货领域取得的合作成果。同时,他希望中法金融界能够籍此机会,进一步加强互信合作,促进发展。
会议期间,中国证监会副主席姚刚与法国金融监管委员会董事总经理休伯特·瑞纳尔等进行了双边会谈。本次论坛由中国证券业协会与法国巴黎欧洲金融市场共同承办。迄今为止,中法金融论坛已经成功举办两届。第一届中法金融论坛于2006年9月21日在京召开,由中国人民银行和法兰西银行共同主办。
央行两月三降息的背后
股权融资律师 发表于 2008-11-03 09:20:49
这是两个月内,中国人民银行第三次调降贷款利率,第二次调降存款利率。此外还有一次针对部分房地产信贷的变相降息,即优惠利率由85折降为7折,力度超过4次降息。
一般来说,这样的政策力度只是在经济急速下滑时才会出现。当前,股市屡创调整新低,房市低迷,一度泛滥的流动性也开始在银行、企业和家庭部门“窖藏”起来,信贷紧缩初露端倪。国际金融危机和国内资产价格调整已经开始对实体经济产生负面影响,并且这个影响尚处于开始阶段。果断降息有助于增加金融的市场流动性。央行日前决定,一年期央票发行频率由此前的每周一次减为两周一次,以调整央票供求,进一步提升银行系统流动性。
货币政策通常有较长的周期。在经济下行周期启动时,当然应该果断行动。果断的行动对于维持市场信心和人气至关重要。当前在悲观预期作用下,经济主体已开始收紧资金链,信用活动减少。如果这种状况持续下去,将是危险的。
当然还有一个国际背景。与市场预期的一样,美联储在中国央行公布降息后几个小时也将联邦基金利率下调了0.5个百分点。美国大型企业联合会公布的数据显示,10月份消费者信心指数由9月份的61.4急降至38.0,创下该指数建立以来的最低点。除了降息美联储别无选择,虽然其降低利率的空间已经十分有限。几乎可以肯定,日本央行将在本周五降息,欧洲央行和英国央行将在下月行动。
因而,此次央行降息带有明显的联合行动的色彩。种种迹象显示,当前国内股市和实体经济与外围市场和经济体已紧密相连。中国有必要与西方主要央行联手降息。经济学家劳伦斯·H·梅耶在1996~2002年期间担任美联储理事。在记述这一段经历的《联储岁月:我所了解的美联储》书中,梅耶写道,9·11事件发生后美联储大幅降息时,他们并不关心别国央行会有怎样的反应。现在的倾向显然是今非昔比了。
此外,中国央行抢先降低利率还有控制与其他货币息差的考虑。近期美元对除日元之外的其他货币急速升值,使得人民币面临较大的被动升值压力。美联储和其他央行降息之后,本币与其他货币的利差则进一步扩大,这将加重人民币升值压力。一段时间以来,人民币升值步伐已放缓。在当前出口日趋疲软的背景下,人民币更不具有继续升值的基础。
当然,此次央行还继续展示了其不对称降息的艺术。不对称降息主要体现在加大了对3年和5年期存款利率的调低力度,其分别调低了0.36和0.45个百分点。这样一方面减少家庭实施货币“窖藏”的动力。近期公布的数据显示,流动性开始回流银行,并开始沉淀下来,而这是通货紧缩的信号。
另一方面,利率结构的调整有利于改变存贷利差倒挂的尴尬局面。央行针对购房信贷的优惠政策出台后,商业银行迟迟没有明确相关细则。这可能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但从商业银行的角度来说,由于房贷利率优惠更大,因此有做赔本买卖的可能,积极性自然不高。此时,家庭也会出现不合理的决策。按照此次降息前利率,3至5年(含5年)以及5年以上的优惠贷款利率分别低于3年期和5年期的基准存款利率。央行的此次不对称降息分别扭转和缩小上述两个档期的利率倒挂现象。
首席:李奉青律师 联系电话:13718998000
E-mail:law7218@yahoo.com.cn MSN:law7218@hotmail.com
国务院确定经济体制改革五大重点领域
股权融资律师 发表于 2008-07-30 10:55:47
国务院确定经济体制改革五大重点领域
2008年经济体制改革将在五大领域进行实质性突破。
7月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关于2008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下称《意见》)。依此,具有改革任务的各部委将围绕《意见》中要求的改革重点和关键环节制定相应的实施步骤。
本报记者从国家发改委了解到,《意见》中的改革范围包含国有企业、财税、金融、农村、投资、社会体制、行政管理体制等多个领域。但具有“实质性内容”的改革重点锁定在财税、电力、金融、收入分配和社会体制改革五个领域。
国家发改委人士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和以往国家发改委上报国务院的改革意见相比,2008年《意见》的最大特点是提出了操作性规定,并在《意见》中明确规定,要督促改革任务的完成,改革牵头负责部门要定期汇报改革进展情况。
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拉开序幕
作为具有“改革”职能的国家发改委,每年都会受国务院委托制定该年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领域。上述发改委人士表示,2008年改革重点具有操作性、能够实质性推进的领域划定在5个领域。
首先,要正式启动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据本报记者了解,一份由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的研究机构制定的财税体制改革方案已经出笼,目前正在征集学者和地方政府的意见。
“今年最大的改革动作就是启动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上述发改委人士透露,尽管《意见》中只提到“进行财税体制改革”,没有更详细的说明,但高层推动财税改革的决心已定,今年将开启这一领域的改革。
事实上,启动新一轮财税改革的呼声由来已久,但财税体制改革兹事体大,不仅仅涉及经济体制改革,还涉及预算民主化、公共财政转移、人大审查和监督、统一国家财政和国库、理顺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等诸多因素,以上因素叠加在一起使得改革面临着复杂的形势。
“事权和财权不匹配是大家一致的判断。”7月10日,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研究员郑新业对记者分析。对此,专家们多数认为“下放财权”是改革方向。
据本报获悉,新一轮财税改革基本思路是,以深化预算制度改革、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和省以下财政体制为重点,启动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创新各级财政支持义务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文化、社会保障和住房保障的体制机制。
在具体操作上,财政专家贾康认为,应该推进财政体制扁平化的系统性改造,主要是扩大推行“乡财县管”、“省管县”的试点范围。
在预算管理制度改革方面,多数财政专家认为,应将改革的重点放在推进政府收支分类改革上,逐步推进“收支两条线”、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政府采购等预算管理制度改革。
除财税体制改革外,今年还在电力体制改革、金融体制改革等领域开展实质性改革推进。
“完善电价政策是今年重点。”上述发改委人士表示,按“十一五”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目标,继续稳步推进各项电价改革,建立与发电环节竞争相适应的上网电价形成机制。
对此,在今年4月的“全国经济体制改革会”,发改委经济体制改革司司长孔泾源也详细说明了改革思路:推动落实电网企业主辅分离改革方案,完善区域电力市场建设,组织开展深化电力体制改革试点工作。
在金融体制改革方面,《意见》指出,将推进农行股改和国家开发银行改革,制定国家进出口银行和农业发展银行改革方案。
启动收入分配、教育体制改革
除财税和金融,今年改革重点还有更令公众关注的话题——收入分配和教育体制改革将启动。
据本报了解,《意见》中要求,今年重点任务之一是“要出台收入分配指导性意见”。以此判断,各界所盼的收入分配体制改革将在今年迈开步伐。
作为体现社会公平的收入分配体制改革,从2006年进入决策层视野后,一直成为公众热议和热盼的改革。而由国家发改委、原人事部等部门牵头制定的改革方案,至今尚未亮相。
据本报了解,学者们一直希望收入分配方案是个一揽子方案,既包括改革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也包括相应提高“低保”水平。更重要的是改革垄断行业收入分配制度。
上述发改委人士分析,《意见》中提出“出台收入分配指导意见”意味着今年该方案要亮相公众。
在社会体制改革领域,除了近两年的“医改”,未来“教育改革”也将成为热点。
据悉,《意见》中显示,要研究起草教育体制改革规划,“这表示教育改革将启动”。上述发改委人士分析,“而教改是目前公共领域中改革最滞后的方面。”
“由于教育改革涉及文化传承、思想意识等多方面范围,比医改更难。”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教授、医改专家顾昕分析,因此,教育改革相比医改,可能更是长期命题。
垄断行业改革还需等待
在上述5领域改革得到突围后,诸多公众关注的改革焦点可能还需要等待更长时间。
据本报了解,之前各界广泛呼吁的“垄断行业”改革在今年还得不到突破性进展。包括铁路体制改革。
“由于还存在争议,铁路体制改革障碍不小。”上述发改委人士表示。据悉,铁路体制改革方案早在2006年就摆在了决策者案头,但由于利益各方意见不一,至今没有达成共识。因此,铁路体制改革近期展开的可能性不大。
“垄断行业改革难点在于国有企业改革尚未到位。”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公共政策部主任余晖分析,其“半行政半市场化”的治理结构,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公正的严重障碍。
“当然,垄断行业是个强大的利益群体,改革阻力不小。”余称。
据本报了解,从《意见》中看出,和垄断行业一样,各界热盼的资源定价机制改革、投资体制改革也不会在今年有重大突破。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左青林
首席:李奉青律师 联系电话:13718998000
E-mail:law7218@yahoo.com.cn MSN:law7218@hotmail.com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在从紧货币政策形势下进一步做好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股权融资律师 发表于 2008-07-30 10:54:27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在从紧货币政策形势下进一步做好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通(2008)71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当前,如何在从紧的货币政策形势下,较好满足小企业的金融服务需求,支持小企业发展,扩大就业和增加收入,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既是银行业的重要社会责任,又对银行业应对当前经济周期性波动的冲击,调整信贷资产结构,降低风险集中度,增强竞争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进一步切实做好今年的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在全面、准确地理解和贯彻宏观调控政策的基础上,认真落实《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银监发[2007]53号)和《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试行)》(银监发〔2006〕69号)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深化“六项机制”建设,更新经营理念,革新体制机制,创新信贷产品,大力发展小企业授信业务。当前,要重点满足个体工商户、农业种养大户、农业种养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服务业、进入成长期的科技创新企业、能耗和环保达标的制造业等各类小企业的信贷需求和城乡小额信贷需求。特别要优先安排灾后重建地区的小企业授信业务。
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执行宏观调控政策的前提下,努力增加对小企业的有效信贷投入。要把对小企业的信贷倾斜作为优化信贷资产结构的具体措施,在年度信贷规模中单列计划、单独管理、单项考评。在对大、小企业的信贷支持上,不能因总量调控保大压小,不能因结构调整以大挤小,不能因短期利益重大轻小,防止因小企业融资不足引发新的连锁欠债风险。要切实增强小企业授信服务工作的主动性和前瞻性,抓早、抓实、抓好今年的小企业授信工作,确保全年的小企业贷款增幅不低于本机构今年全部贷款的平均增长速度。
三、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完善利率风险定价机制,着力提高小企业授信风险定价能力,坚持收益覆盖成本和风险的原则,根据风险水平、筹资成本、管理成本、授信目标收益、资本回报要求以及当地市场利率水平等因素,自主确定贷款利率,对不同小企业或不同授信实行差别定价,并随风险变化及时调整。
四、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通过加强与当地社区、商业团体、社会中介、公用事业单位、工商税务机构的联系,以及查询信息服务机构,动态了解小企业的信用和经营状况,有效识别和控制小企业信贷风险。要在积累小企业贷款历史数据的基础上,提高小企业贷款产品、小企业信用评价、小企业授信审批的标准化程度,提高小企业授信业务效率,降低小企业授信业务成本。
五、各银监局要加强小企业客户违约信息通报机制建设,强化小企业信息服务工作,督促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专业化的小企业授信工作部门,组建专业化的小企业授信工作队伍。要密切与当地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的联系,积极推动有利于开展小企业授信业务的经济奖励和荣誉表彰、贷款风险的财政补偿、营业税减免、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贷款损失自主核销等激励政策出台并督促贯彻落实,与当地政府共同营造有利于小企业发展、有利于小企业金融服务开展的良好环境。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并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二OO八年三月十一日
首席:李奉青律师 联系电话:13718998000
E-mail:law7218@yahoo.com.cn MSN:law7218@hotmail.com
